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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陈乙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2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乙。辩护人XX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陈乙为非法牟利,在本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其经营管理的“斯妮”按摩店内,容留王某某与陈甲、叶某与孙某某、谢某某与曾某六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相关卖淫资费共计人民币55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陈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叶某、谢某某、陈甲、孙某某、曾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容留他人卖淫共计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