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兴群与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群,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52号原告王兴群,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智勇,男,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二级车站内,组织机构代码:70946107-4。法定代表人刘来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祯洪,男,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长坤,男,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兴群与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喻祯洪、杜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群诉称:原告自2006年7月26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工作,行驶路线在綦江城区,工作时间是早上6:00至下午18:30,双方先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入职时被告强行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1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延时加班,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上班未调休,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79444.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5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应以劳动合同载明的时间为准。被告对驾驶员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已休年休假,且被告亦未扣发其休假期间的工资,故不存在还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驾驶公交车资格的汽车驾驶员,被告系从事客运服务的运输企业。2006年7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綦江城区公交车辆的驾驶工作,至2012年年底,双方先后签订了《用工协议书》(期限2006年7月26日-同年12月31日)、《续订用工协议书》(期限2007年1月4日-同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两次,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确定(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经营需要以及其他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工时制度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200元(具体以被告《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双方按国家和重庆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其间,原告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元,之后被告又退还了原告该费用。2012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9年12月2日。合同履行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多条公交线路上担任驾驶工作。2014年1月,被告根据上级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母公司)指示和重庆市綦江区政府、区交委意见,将自己经营的公交线路、公交车辆及所涉人员整体移交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统一管理,原告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同意接收的情况下,不愿到该公司继续工作,被该公司退回被告处处理。同月30日,被告在事先通知工会征求意见后,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无合适的工作岗位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起解除,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接此通知后,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24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79444.80元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5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该委审理后,于同年6月8日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72.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若所请。另查明,被告经营有多条公交线路,每条公交线路有多台运输车辆,各参运车辆由所在线路调度员统一安排,按伦次依序发车、收车(最早发车时间6:00,最晚收车时间23:30),作息制度因各线路的运力状况不同而不同,其中207、208、209线路实行每一辆车两人(每天两班)、每月休息两天的制度;其余各线路实行每四辆车五人、每上班八天休息二天的制度。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又查明,原告所持工资卡每月入账工资数额与被告制作的工资表反映的实发工资数额相同(为应发工资扣减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个税等费用后的余额),若原告有异议,可随时查阅工资表。2012年、2013年原告分别休年休假5天(2012年为11月29日至12月3日;2013年为4月18日至22日),对应月份被告并未扣减原告工资,对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按55元/天标准固定在工资组成中予以发放。再查明,经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稽核,2013年原告之月平均工资为3745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驾驶证、《用工协议书》、《续订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公交线路整体移交的通知》、《公交车移交方案》及公示照片、公交车移交方案工作会议纪要、驾驶员安全教育例会签到表、记录、照片、各公交线路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对工会)、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会议纪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特殊工时制度批复文件、工资表、银行工资付款凭证、休假申请表、调度员记录、《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证人周刚之有效部分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原告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请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可见,原告于2012年、2013年分别休满年休假5天后,照常领取工资,被告并未扣减原告待遇,该两年度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至于2011年以前和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待遇问题,由于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主张成立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008年-2011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即20天(4年×5天/年),而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天(2014年为(59天÷365天)×5天=0.81天),按规定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经审查,原告应当享有的未休年休假待遇为6887.36元(即3745元÷21.75天×20天×(300%-200%))。审理中,原告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告对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符合有关规定,此问题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又称,被告于2010年无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文,但被告在2009年、其母公司早在2004年均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对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因此,被告在2010年对驾驶员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无不当;原告再称,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虽然反映的实发数额与银行每月打入工资卡内的数额相同,但其工资组成是自己创设的,未进行告知,原告不知晓,不具有真实性,此与工资表反映数额同银行打款数额相印证和“若原告有异议,可随时查阅工资表”的事实不符,尽管原告也提供了一页工资表予以反驳,声称系被告发放工资的实际计算依据,但该页工资表既无任何人签名,又无被告单位加盖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单页工资表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兴群未休年休假工资6887.36元;二、驳回原告王兴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兴群承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君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兰云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