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尤洪仓、黄聪美与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洪仓,黄聪美,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976号原告尤洪仓。原告黄聪美。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ICHARDMARTINFREESTONE。委托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尤洪仓、黄聪美与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克罗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聪美、原告尤洪仓与黄聪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佳,被告克罗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仕琪、郭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洪仓、黄聪美共同诉称,2014年6月7日晚7点半,两原告应被告邀请,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浦东大道720号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产品推广活动。被告销售人员现场播放了旅游风景的视频短片,工作人员介绍称被告在世界各地有很多五星级酒店,只要原告购买住宿权益就可以到这些酒店旅游住宿。当晚11点,两原告签署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与《购买协议》,购买被告提供的永久性度假住宿权益。合同签完后,被告给了原告一叠资料,包括《II简介与使用指南》、《2014-2015度假村指南》、《俱乐部规章制度》。但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查看这些资料,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向原告解释资料的具体内容。《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是在两原告未看清楚相应条款情况下仓促签署的,当时被告称如果要签约就要先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实际上原告并未了解《俱乐部规章制度》、《度假村指南》及《II简介与使用规则》等具体内容。因为签约时间很晚,两原告还带了小孩,故签约后两原告就回家了。次日,原告黄聪美在家查看资料后打电话给被告销售人员咨询合同内容,但被告销售人员并未接听;后来黄聪美打通了被告的前台电话,前台工作人员称会安排销售人员与原告沟通。之后被告销售人员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表示想要退款,但被告工作人员称不能退款。在原告前往被告工作场所后,被告仍不同意退款,但愿意更改合同内容,双方遂将原先约定的永久性度假住宿权益改成了20年度假住宿权益,并重新签订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与《购买协议》、《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给两原告的资料内容繁多,在短时间的签约过程中,两原告无法消化理解上述内容,被告工作人员也未对原告进行后续的解释与说明,只告诉原告只要签字就可以,故两原告系仓促签约,并未详细了解合同内容。原告在翻阅资料并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疑问之后才发现被告工作人员也无法解释,导致原告产生误解。被告采取隐瞒手段,诱骗原告签订高标的额合同。被告采取的签约方式不透明,未给予原告自主选择的权利。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为格式条款,且多数为减轻对方责任及加重原告义务的条款。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7天期限内要求退款,但是被告拒绝退款。故诉请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合同编号:SH/XXXXXXX);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定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克罗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与《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原告可以撤销合同的事由。根据《签约声明》第一、第二条,被告已就合同标的向原告进行了充分说明,不存在重大误解;若原告擅自撤销或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第十六条的约定,承担相当于合同承购价60%的违约金,并扣除相应手续费。2014年6月7日被告在将《II简介与使用指南》、《2014-2015度假村指南》、《俱乐部规章制度》交给原告的时候,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详细解释,当时签订的合同是永久性的住宿权益。2014年6月8日,根据《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的约定,原告更改了6月7日的合同内容,将永久性度假住宿权益改成了20年的度假住宿权益,因此原告在6月8日签约时已经明确了解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被告在签约时并不具备优势地位,合同内容也不是格式条款,签约时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向原告告知过相关合同内容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理解相关内容,不能在签约后以未看合同为由主张重大误解。其次,本案争议的原、被告在2014年6月8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原告在2014年6月7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回家查看了被告提供的所有资料,次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本案合同。鉴于6月8日的合同是原告在了解产品性质与合同内容之后主动要求更改合同内容而签订的,故原告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而且原告在6月8日重签合同,已经行使了签约后7日内更改合同的权利,故不能在6月8日签订合同之后再次主张更改合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或误导的行为,如原告要单方解除或撤销双方签署的协议,应依据《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第16条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晚,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与《购买协议》各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永久性的住宿权益。签约时,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了《俱乐部规章制度》、《II简介与使用指南》。次日,原告黄聪美阅看了《俱乐部规章制度》与《II简介与使用指南》后,拨打被告电话要求退款,被告拒绝退款并要求双方当面沟通。原告遂于当日前往被告工作场所,经与被告商谈后,两原告与被告重新签署了以购买20年住宿权益为标的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与《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合同编号:SH/XXXXXXX)。《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约定:尤洪仓、黄聪美申请成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会员权利具体内容为:“类型:T1,最多容纳人数:肆人,周次:壹周,年限:贰拾年,起始日期:2015,结束日期:2035”;承购价格总额为75,000元,支付方式为定金60,000元,余款15,000元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购买协议》约定,“1、当申请者按照购买申请交付完承购价格款项后,便成为俱乐部的会员,俱乐部将在28天内寄送俱乐部证书、资料及会员卡;2、俱乐部的会员拥有经确认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高级度假村的度假权益(周次),该权益周在II(国际度假交换机构)与其他互惠度假村中均被评为‘高需求’的度假交换周次;…4、IntervalInternational(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是国际度假交换机构(II)的‘高级会员’,可从II2400多个高品质度假村选择交换。承购价格里包含五年的II会籍,会员行使II会员权益时,必须遵守II的相关规则条款,支付相应的交换费。会员应该理解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不能控制、干涉II的规则、收费与其对II会员的服务、管理行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第6条约定,“我/我们理解在订机票之前须先预订并确认好度假周次,至少提供‘1个度假时段与3个目的地’或是‘3个度假时段与1个目的地’,我/我们理解须根据可用周次情况尽可能的提前预订旺季的度假周次。”第10条约定,“我/我们了解与II交换需要支付交换费(每周)亚洲$128亚洲以外$188(II可能会由于通货膨胀而进行相应调整)”;第12条约定,“我/我们了解会员权益的任何变动与更改应在签约之日起7天内通知会员服务中心,并将会收取合理的手续费;在此期限之后无权提出权益变更要求,否则应按购买协议/承购合同与认购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2014年6月12日,两原告向被告寄送退款申请书,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合同承购款项。另查明,《俱乐部规章制度》系中英文对照版本,其第8页“会员信息”中载明,“您买的是冈比亚KololiBeachClub的度假住宿周,您可以通过国际度假交换平台Interval交换至全球95个国家的2700多家度假村酒店(名录)详见II官方网站。”《II简介与使用指南》第10页载明,“预先要求:在您旅行的日期或住宿周开始前的60天内提出交换要求……不论您就所拥有的住宿周进行预先存放或预先要求,请在提出交换要求时最少选择:三个度假村以及一个度假时段,(或)一个度假村与三个度假时段,或二个度假村与二个度假时段。”在该《II简介与使用指南》中,还有关于会员如何登陆II网站选择度假地的说明。以上事实,由原告尤洪仓、黄聪美提交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工作表、EMS回执单、退款申请书,被告克罗里公司提交的《俱乐部规章制度》、《II简介与使用指南》、《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即便如两原告所述,其在2014年6月7日与被告签署购买永久性度假住宿权益的合同时,是在不了解合同条款具体内容与度假住宿权益行使方式的情况下仓促签约,被告也未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说明与解释;但两原告确认,在签约后其已收到被告交付的《俱乐部规章制度》、《II简介与使用指南》,2014年6月8日原告是在阅看完毕《俱乐部规章制度》、《II简介与使用指南》的情况下与被告商谈退款事宜的。在当日的商谈中,两原告撤回了退款申请,与被告重新签订了购买20年度假住宿权益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因《俱乐部规章制度》、《II简介与使用指南》及《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中有关于度假住宿权益行使方式、权益内容的具体说明,故两原告诉称其是在不知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8日签署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与《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缺乏事实依据。两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洪仓、黄聪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原告尤洪仓、黄聪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