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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车亚男、车亚君、肖艳与李平、滕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亚,车亚君,肖艳,李平,滕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车亚男(系车志仁长女),女,汉族,无业。原告车亚君(系车志仁次女),女,汉族,农民。原告肖艳(系车志仁妻子),女,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飞,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女,汉族,无业。被告滕昱(系被告李平丈夫),男,汉族,司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绍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秋野,系该公司理赔部主任。原告车亚男、车亚君、肖艳诉被告李平、被告滕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亚男、车亚君、肖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秋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被告滕昱经本院传票合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车亚男、车亚君、肖艳诉称,2014年5月8日10时24分许,滕昱驾驶辽*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环线430千米处时,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停在道路北侧的一手扶拖拉机及在该拖拉机南侧的车志仁相撞,造成车志仁受伤。车志仁当即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头皮裂伤、左大腿撕裂伤、创伤性休克、胸壁挫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车志仁于2014年5月2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滕昱承担全部责任,车志仁无责任。事故辽*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平,李平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由于车主李平与受害方家属商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受害方所有。作为死者车志仁的妻子肖艳、大女儿车亚男和二女儿车亚君即三位近亲属,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们受害方1、医疗费69007元、2、死亡赔偿金210460元、3、丧葬费23115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误工费686.9元、6、护理费前12天2301元,后7天2100元、7、交通费5000元、8、伙食补助费285元、9、施救费7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744.90元。诉讼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如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我方自行承担。三原告车亚男、车亚君、肖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3201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滕昱负全部责任,车志仁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死者车志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志仁的自然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县李千户镇小靠山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1份,证明受害人车志仁与三原告的近亲属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辽宁省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1份,患者车志仁,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头皮裂伤、左大腿撕裂伤、创伤性休克、胸壁挫伤”,住院19天,一级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铁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8张,患者车志仁,金额66486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输血费收据4张,患者车志仁,金额合计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铁岭市银州区阳光老百姓大药房发票4张,购买人车志仁,金额合计748元。证明受害人车志仁医院治疗期间在该药房外购药品和所需物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理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红日老年用品商店收据两张,金额合计88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收据无购买人姓名,不能证实为车志仁所购买,故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本收据无购买人姓名,原告不能证实确为车志仁治疗所需,故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支持,对此不予采信。10、金子园超市收据2张,购买护理垫两包、湿巾和卫生纸,金额共计8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理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拖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7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理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2、铁岭市银州区杰源家政服务中心收据1张及护理人黄丛权证实材料,证明在重症监护室病房后7天所雇佣的护工,护理7天,每天300元,合计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由家政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及证明,证明家政公司与黄丛权之间有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收据有银州区杰源家政服务中心公章,并有护理人黄丛权证明,二者相互印证,能证明护理7天产生护理费2100元的事实,故对此予以采信。13、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受害人车志仁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4、车志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殡葬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5、交通费收据若干张,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及受害人死亡之后近亲属办理丧葬费所用的交通费共计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有些高,具体数额听从法院判决。根据车志仁住院实际及死亡后近亲属处理丧事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3000元。被告李平、滕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辽*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1、被告李平、滕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自然情况。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被告滕昱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司机驾驶身份。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保险单两份,一份是交强险,另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30万元,被保车辆均为辽*号轿车。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10时24分许,滕昱驾驶辽*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环线430千米处时,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停在道路北侧的一手扶拖拉机及在该拖拉机南侧的车志仁相撞,造成车志仁受伤。车志仁当即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头皮裂伤、左大腿撕裂伤、创伤性休克、胸壁挫伤”,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68121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车志仁于2014年5月2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车志仁住院开始12天由其近亲属护理,后7天雇护工护理,日工资300元。车志仁死亡后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尸检结论为“死者车志仁系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撕裂伤、创伤性休克等损伤的基础上并发肺栓塞死亡”。本案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4)第3201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昱承担全部责任,车志仁无责任。事故辽*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司机滕昱妻子即被告李平,李平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志仁生前家庭成员有妻子肖艳、长女车亚男、次女车亚君。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误工费686.9元(13195元÷365天×19天)、护理费4401元(34995元÷365天×12天×2人+2100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750元合计360858.9元。本院认为,被告滕昱驾驶辽M89K**号轿车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滕昱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据此作为确认被告滕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李平为事故辽*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且被告滕昱和李平为夫妻关系,故被告滕昱和李平应连带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对于车志仁的护理费,前12天可按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护理级别予以计算,后7天可按实际雇佣护工每日300元工资计算。该起事故导致车志仁受伤致死,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和精神痛苦,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伤害后果和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0元。因被告李平为事故辽*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可依据该交通事故强制险法律规定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约定在投保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车亚男、车亚君、肖艳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对于诉讼费,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有明确约定,故该款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前提下,因原告方表示可自行负担,故由原告方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平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车亚男、车亚君、肖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平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车亚男、车亚君、肖艳医疗费58121元(6812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686.9元、护理费4401元、死亡赔偿金150460元(210460元-6000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750元合计24085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诉讼费6700元由三原告车亚男、车亚君、肖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万学审 判 员  党 宏代理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