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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341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15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被告:吴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年××月××日张某、吴某登记结婚,2013年3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某。因吴某有酗酒恶习和暴力偏执行为,从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张某身心处于极度压抑状态,现张某、吴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吴某离婚;2、婚生子吴某某由张某抚养,吴某按月支付吴某某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吴某辩称:导致张某、吴某夫妻关系出现危机的责任确在吴某一方,吴某正努力改正不良习惯。现双方的孩子吴某某尚年幼,且张某、吴某仍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吴某原系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某。因吴某有酗酒恶习,导致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8月27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因吴某酗酒恶习经常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未存在本质的分歧,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至不能挽回。只要吴某改正酗酒恶习,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与交流,多一些关心与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因此,原告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艳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