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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乡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斗斗、郑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斗斗,郑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迎旭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东红,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斗斗,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被告:郑志刚,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银行)与被告马斗斗、郑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江、樊鹏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斗斗、郑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马斗斗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郑志刚担保;借款用途为购买农用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11.67‰,按月计息,逾期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斗斗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乡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马斗斗未予以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志刚未予以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马斗斗与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马斗斗向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11.67‰,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郑志刚与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马斗斗提供了借款,被告马斗斗未结算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斗斗未予归还,被告郑志刚也未履行过担保义务为本案事实。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其系乡宁农商银行分支机构。认定上述事实所依证据有原告乡宁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任东红庭审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与被告马斗斗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郑志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011年12月31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其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乡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光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马斗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1.67‰,逾期还款在月利率11.67‰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马斗斗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志刚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斗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2013年3月16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11.6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二、被告郑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斗斗承担,被告郑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宁审判员  李永江审判员  樊鹏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