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2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陆国栋与施红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栋,施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2492号原告陆国栋,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施红兵,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陆国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红兵(以下简称姓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晚8时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686公交车站,被告用公交卡将我的右眼划伤。此后,我去医院进行诊治,经北京市同仁医院确认为眼球钝挫伤,玻璃体混浊。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5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76.25元、交通费50元。2013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后续发生的医疗费1421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此诉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3年10月25日,我与原告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治疗费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在同一工地同事。2012年9月25日晚,原、被告等人一起乘坐686路公交汽车。被告刷公交卡适逢原告转头,原告眼部被划伤。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5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没有保证公交卡与他人的安全距离,致使原告眼部受伤的事实,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6.25元、交通费100元等。原告对我院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后续损失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8月25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右眼钝挫伤,玻璃体轻度混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件等证据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就诊支出医疗费1421.85元。原告另提供一卡通充值发票等,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机构回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刷卡乘坐公交车过程中,被告没有保证公交卡与他人的安全距离,致使原告眼部受伤的事实。对此,原告本身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对其为原告造成的较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在后续治疗中发生,此前人民法院并未进行处理,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多次就诊的事实存在,其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对此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红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陆国栋医疗费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交通费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施红兵负担(原告陆国栋已交纳,被告施红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陆国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天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