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行卫东、行云龙、杨淑云诉宁志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卫东,行云龙,杨淑云,宁志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744号原告行卫东,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临汾市尧都区信合西路居民。原告行云龙,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山西省新绛县新绛纺织厂退休干部。原告杨淑云,女,汉族,1953年10月2日出生,山西省新绛县新绛纺织厂退休职工。原告行云龙、杨淑云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行卫东,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临汾市尧都区信合西路居民,系二原告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峰,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德轩,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志忠,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行卫东、行云龙、杨淑云与被告宁志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卫东及行卫东、行云龙、杨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秦峰、邓德轩,被告宁志忠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卫东、行云龙、杨淑云诉称,2014年2月4日17时0分许,被告宁志忠驾驶豫AD99**临号牌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KM+500M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时滑至道路东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行卫东驾驶晋LU88**号轿车相撞,造成晋LU88**号轿车车辆严重受损,乘坐人行云龙、杨淑云受伤。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行云龙、杨淑云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行云龙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下叶挫伤及双侧肋骨骨折,杨淑云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指骨骨折。2014年3月10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车损鉴字第14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卫东驾驶的晋LU88**号车车损修复费用总计105007元。2014年5月30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伤鉴字第14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行云龙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01398.57元。被告宁志忠辩称,一、原告受伤后,我即赶往医院看望,并支付了4000元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依据。三、我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我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和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原告行云龙、杨淑云分别系新绛纺织厂退休干部和退休职工。原告行云龙花费医疗费4398.57元,杨淑云花费医疗费911元。被告宁志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为肇事车辆豫AD99**临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至。另,原告行云龙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行卫东支付车损鉴定费8000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1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侵权人、受害人的责任予以分担,侵权人投有商业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行云龙支出医疗费45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200元(50元×4天=200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301.12元(27476元÷365天×4天=301.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63周岁)计算为38175.2元(22456元×17年×10%=38175.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行云龙损失共计46246.89元。原告杨淑云支出医疗费724元。原告行云龙、杨淑云请求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人均是新绛纺织厂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提供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发放工资表,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行卫东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车损修复费用105007元,支出停车费600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1000元,损失共计107807元。上述三原告损失总计154777.89元(46246.89元+724元+107807元=154777.8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因被告宁志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行云龙46246.89元、原告杨淑云7**元、原告行卫东107807元。二被告对原告行云龙的伤残等级、行卫东的车辆损失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志忠主张曾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行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6246.89元;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淑云医疗费724元;三、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行卫东车损修复费用、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等损失共计107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鉴定费9500元,共计13820元,由原告行云龙、杨淑云、行卫东承担1105.6元,被告宁志忠承担127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祥审判员 卢伶山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