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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尧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祁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祁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路立交桥西乡宁站台家属区**号院。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女,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便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借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双方根本无法进行沟通。多年来,原告忍气吞声,但是根本没有换来被告的悔改,家中的经济收入一直由被告掌握。随着孩子的慢慢长大,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家庭暴力成了家庭便饭,甚至对原告进行生命威胁。2010年,原告不堪忍受,便与被告分居至今,而且分居期间被告仍然是不管不问,双方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7万元,被告承担债务1.1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和经济补偿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进行虐待、遗弃。3、原告母亲、哥哥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家庭暴力,并对原告进行虐待、遗弃。原告借母亲11571.76元。4、收据、凭证、证明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向母亲借款11571.76元。5、某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济困难,享有低保。6、原告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原告生孩子时,被告不在家,对原告也不管不问。2008年,被告还把原告母亲家的玻璃给砸了,还用刀乱砍。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还逼着原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不认可有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共同财产7万元已经不存在了,都已经用于孩子上学和还债了;认可借原告母亲的钱,但是只有5000元,而不是11571.76元;不同意给原告补偿5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2、个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不认可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夫妻共同财产都用于孩子上学和还债了,一部分土地补偿款也让原告母亲领走了,被告现生活困难,经济困难,没有支付能力。3、当庭提交欠据6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偿还了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依法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临汾市某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和抑郁症。某派出所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最后几个字“多次虐待、遗弃、赶出家门”在派出所第一次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这几个字,是后来原告去找派出所,派出所的另一名工作人员补写上去的。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复庭调解时,被告同意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借母亲约1.1万元,被告只认可借5000元,复庭调解时,被告同意承担债务1.1万元的一半5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居住的位于某村的房子,在2004年的时候进行过返修,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子现价值7万元,对此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不认可某村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该房产是被告父母的房产,2004年也没有对房产进行过返修。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原告身体也有病,需要治疗,生活困难,需要经济补助,因而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和经济补偿5万元;被告不认可有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失和经济补偿5万元。复庭调解时,考虑到原告有病,被告同意对原告经济补助5000元。原、被告均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生活困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且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也同意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母亲约1.1万元,经调解,被告同意承担一半债务5500元,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某村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也不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诉讼。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多次虐待、遗弃、赶出家门”最后几个字与证明中的其他内容并不是一次书写的,而是在原告后来去找派出所的情况下,才由另一名工作人员添加上去的,因此仅凭该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但是因原告生活困难,且身体有病,需要治疗,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经济补偿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三、借原告母亲的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00元。四、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济补偿原告祁某某25000元。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