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玉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梁,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6月冒用李玉朵的名字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天;2007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天;2008年1月冒用李翠红的名字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及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梁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玉梁在本市广场南路口公交站台趁被害人袁某上212路公交车不注意之际,从其裤子口袋内盗得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30元。得手后,李玉梁在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被同时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2013)东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玉梁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江 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