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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希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前进西路354号。法定代表人黄海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无碱玻璃球2400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截止2012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49143.4元。此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无碱玻璃球一批,价值27017元。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经被告再次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7616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催要货款时,双方又协议将增值税发票在欠款中扣除,扣除后,尚欠货款530772.6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772.6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山东义和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受方: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无碱玻璃球,数量2400吨,单价2680元/吨,总金额6432000元,供货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九、违约责任:凡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量供货以及未按合同规定结算方式期限支付资金即属于违约范围,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标的额5%的违约金。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加盖山东义和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一、截止2013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玻璃球货款656150元,其中未开票数量322吨,金额862960元。二、经双方协商,甲方不再开具增值税发票,此未开票税款金额125387.35元从欠甲方玻璃球货款中扣除。三、截止2013年10月18日乙方尚欠甲方玻璃球货款金额为530773.65元。大写金额为:伍拾叁万零柒佰柒拾贰元陆角五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30772.65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4元,由被告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