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利、郭云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利,郭云强,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2141-3,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被告刘建利。被告郭云强。被告李伟。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刘建利、郭云强、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利、郭云强、李伟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4日,借款人刘建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8.50‰,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由被告郭云强、李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600元。被告刘建利、郭云强、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建利、郭云强、李伟与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此期间被告刘建利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元。临朐农商行依据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刘建利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为2014年5月15日,利率为8.5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利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刘建利、郭云强、李伟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建利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建利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郭云强、李伟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刘建利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郭云强、李伟承担担保责任,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建利、郭云强、李伟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利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郭云强、李伟对被告刘建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建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7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