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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与贾飞、杨振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贾飞,杨振权,黄良平,贾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费广权,行长。委托代理人:邬旭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飞,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振权,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良平,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贾菊,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诉被告贾飞、杨振权、黄良平、贾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旭磊、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飞、杨振权、黄良平、贾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诉称:2012年6月5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2013年5月30日贾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贾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杨振权、黄良平、贾菊进行担保,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贾飞只付本息20173.63元,尚欠本金35399.96元及利息未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贾飞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杨振权、黄良平、贾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贾飞、杨振权、黄良平、贾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贾飞、杨振权、黄良平、贾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2013年5月30日贾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并由杨振权、黄良平、贾菊进行担保。合同约定贾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于2013年5月30日向贾飞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贾飞只付本息20173.63元,尚欠本金35399.96元未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贾飞清偿贷款35399.96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全部履行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1.87%计算)。2、杨振权、黄良平、贾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2012年6月5日贾飞、杨振权、黄良平、贾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5月30日贾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贾飞、杨振权、黄良平、贾菊虽未到庭答辩应诉,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贾飞、杨振权、黄良平、贾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贾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签订了《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贾飞应按照约定的方式还款,但截至2014年8月20日贾飞只付本息20173.63元,尚欠本金35399.96元。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要求贾飞清偿贷款35399.96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全部履行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振权、黄良平、贾菊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支行借款本金35399.96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全部履行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杨振权、黄良平、贾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龙明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