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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三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杰诉被告张俊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张俊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初字第2395号原告于杰,现住辽中县。被告张俊波,现住辽中县。原告于杰与被告张俊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治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被告张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2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钊闻,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近年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在喝酒之后来原告的父母家闹事,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现感情已破裂。原告已于2013年9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钊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没去过原告父母家喝酒闹事,以前打过原告,最近没有打过原告,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根据婚生男孩意愿判决其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原告的国外务工收入4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原告分给我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11日生育男孩一名张钊闻,学生。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来,二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分居2年有余。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报告单、本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2614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登记簿、询问原、被告之子张钊闻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谅解,以致矛盾加深。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子女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即原告务工收入80,0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原告现有务工收入400,000元,且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杰与被告张俊波离婚;二、婚生男孩张钊闻由原告于杰抚养,被告张俊波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于杰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时止,2014年抚养费在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分两次支付,1月底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7月底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杰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