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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湖南家家面业科技有限公司、周旭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湖南家家面业科技有限公司,吴建明,余红漫,吴宇昊,何清明,李文杰,罗友良,余新华,陈佳龙,周旭萌,李敬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益法执异字第6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南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路。法定代表人殷少斌,该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38号。负责人廖明秋,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家家面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皇家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建明,男,汉族,住南县南洲镇。被执行人余红漫,女,汉族,住南县南洲镇。被执行人吴宇昊,男,汉族,住南县南洲镇。被执行人何清明,男,汉族,住南县南洲镇。被执行人李文杰,男,汉族,住新宁县回龙镇。被执行人罗友良,男,汉族,住南县青村嘴镇。被执行人余新华,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陈佳龙,男,汉族,住南县南洲镇。被执行人周旭萌,女,汉族,住南县南洲镇。被执行人李敬诗,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申请异议人南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县农村办)认为本院在执行(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所冻结被执行人周旭萌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不是周旭萌个人所有,而是异议人单位资金,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湖南家家面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面业)及周旭萌等10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邮政储蓄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家家面业及周旭萌等10人合计23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依据该裁定,2014年1月6日,本院依法冻结周旭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分行个人账户的银行存款61421.39元,冻结周旭萌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县支行个人账户的银行存款73828.14元。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判决,家家面业应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周旭萌对上述给付内容中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性的种类物,具有“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殊性。本案中,异议人南县农村办提供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明周旭萌代表单位领取了财政款,提供的存折存取款记录证明周旭萌于相关时间内向其个人账户中存入了资金,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周旭萌存入账户的资金即是单位的财政款,同时,作为单位资金严禁存入私人账户,而本院依申请依法冻结周旭萌个人账户中的存款属于周旭萌个人的资金,依据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则,本院对南县农村办提出该存款系其单位资金,请求解除存款冻结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县农村办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异议人南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继光审判员  李京伟审判员  鲁毅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