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德堂、贾学清等与费县朱田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堂,贾学清,刘会英,李敏,李认真,费县朱田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李德堂,男,汉族,居民。原告贾学清,女,汉族,居民。原告刘会英,女,汉族,居民。原告李敏,女,汉族,居民。原告李认真,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刘会英,李敏、李认真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被告费县朱田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德敬。原告李德堂、贾学清、刘会英、李敏、李认真与被告费县朱田镇兴隆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情况属实。但这个工程是县财政局拨款,具体内容不清楚,我刚上任书记,村委没交接。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古历),被告费县朱田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因需对本村集市场地加高,将该加高工程承包给五原告之亲属李自行,并签订了《集市场地加高工程承包书》,合同约定总承包额为141000元,还约定了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李自行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集市场进行了使用,后李自行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妻子刘会英、儿子李认真、女儿李敏、母亲贾学清、父亲李德堂多次找村委负责人索要该工程款,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提交的集市场地加高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费县朱田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欠五原告工程款111000元,有五原告提交的集市场地加高工程承包合同书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五原告的亲属李自行与被告签订的集市场地加高工程承包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集市场地加高后,虽没有验收手续,但集市场加高后被使用至今,应视为工程合格,况且被告已支付30000元工程��,也应视为对工程合格的默许。被告理应清偿未支付的工程款111000元利息。李自行死亡后,其应得的工程款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费县朱田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清偿五原告工程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四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