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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抓获,2014年3月2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决定行政处罚15日,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湘君、黄秀银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阿彬(身份不明,在逃),于2014年1月30日晚,携带”一字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枫溪区前进村厦田路八号处,将失主李某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无法估价)。作案后,被告人及同案人逃离现场,并将赃车销赃后瓜分、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2、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阿彬”,于2014年3月5日晚,携带“一字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区南较路南溪巷三号农科宿舍三幢102房前,将失主庄某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作案后,被告人及同案人逃离现场,并将赃车销赃瓜分、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3、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阿彬”,于2014年3月7日下午,携带“一字���”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枫溪区池湖陈厝田墘陈镇鹏建筑工地,将失主薛某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作案后,被告人及同案人逃离现场,并将赃车销赃后瓜分、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4、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阿力”(身份不明,在逃),于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携带“一字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枫溪区古板头下林环乡路宝宝幼儿园门口,将失主翁某亮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作案后,赃车由被告人留作自用。归案后,赃车被追回发还失主。5、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阿力”,于2014年3月11日晚,携带“一字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区意溪镇意东一路华园住宅楼三幢楼下,将失主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4752元。作案后,被告人及同案人逃离现场,并将赃车销赃后瓜分、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6、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阿力”,于2014年3月12日晚,携带“一字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区意溪镇翁厝前东和路侨房楼下,将失主温某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4752元。作案后,被告人及同案人逃离现场,并将赃车销赃后瓜分、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7、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阿力”,于2014年3月15日晚,携带“一字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区意溪镇坝街五建宿舍楼下,将失主蔡某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2173.6元。作案后,被告人及同案人逃离现场,并将赃车销赃后瓜分、花光所得赃款。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8、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阿力”,于2014年3月21日晚,携带“一字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区意溪镇楼下,将失主许某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3870.79元。作案后,被告人及同案人逃离现场,并将赃车销赃给何尚。归案后,赃车追回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李某共盗窃作案8宗,盗窃数额人民币27104.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辉、庄某棠、薛某锐、翁某亮、张某、温某山、蔡某锋、许某杰的陈述、证人郭某勇、何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相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潮州市湘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湘价认(2014)98号、99号、106号、118号、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潮州市枫溪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14【枫价认】024号、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