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0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儿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要求独自抚养吴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于庭后表示愿意由被告赵某独自抚养吴某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独自抚养吴某乙。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