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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金水木、胡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王俭。委托代理人:邬丽佳。委托代理人:张娟月。被告:金水木。被告:胡红英。被告:张立标。被告:陈立娟。被告:沈国林。被告:陈利美。被告:金建华。被告:张水英。被告:胡云凤。被告:程银凤。被告:姚新华。被告:郁玲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金水木、胡红英、张立标、陈立娟、沈国林、陈利美、金建华、张水英、胡云凤、程银凤、姚新华、郁玲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水木、胡红英、张立标、陈立娟、沈国林、陈利美、金建华、张水英、胡云凤、程银凤、姚新华、郁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金水木;贷款本金:21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合同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情况:按月结息,自2014年5月21日逾期;担保情况:1、保证人:胡红英、张立标、陈立娟、沈国林、陈利美、金建华、张水英、胡云凤、程银凤、姚新华、郁玲梅;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质押:金水木的70000元定期存单,到期日2014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水木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水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37573.52元;二、被告金水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1225元、逾期利息1509.97元、复利13.27元(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胡红英、张立标、陈立娟、沈国林、陈利美、金建华、张水英、胡云凤、程银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姚新华、郁玲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452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金水木负担,被告胡红英、张立标、陈立娟、沈国林、陈利美、金建华、张水英、胡云凤、程银凤、姚新华、郁玲梅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施琳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