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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3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赖嬿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嬿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3396号原告赖嬿而。委托代理人吴兆刘,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嬿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嬿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嬿而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沪LXXX**宝马迷你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任不计免赔条款、抢盗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6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段与陈XX驾驶的牌照为鲁QXXX**的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东昌分中心出具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协议书,确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损失为人民币56,162元,后实际支付修理费58,312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740元,合计60,052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0,0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本案是原告与案外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是无责方,被告承保车损险,根据车损险条款第15条规定,原告属于无责方,故被告不应该赔偿;其次,根据责任免除条款,应由强制险赔付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后,对于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进行无责赔付,待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原告可以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依法追偿。且原告明确就系争损失未获得第三者的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购车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和发票、评估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核赔。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是否应予理赔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条款虽然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并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修理费,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系争车辆损失为56,162元,后实际支付修理费58,312元,原告另支付了评估费1,740元。该评估中心具有资质,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具有证明力。原告并据此对车辆进行了修复,提供了发票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此金额赔付。同理,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74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鉴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从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公平合理立场出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60,05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赖嬿而保险金人民币60,0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赖嬿而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权代理审判员  尹伟人民陪审员  孙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