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中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凤银与孙啸吟、孙卫革、秦晓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风银,孙啸吟,孙卫革,秦晓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中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王风银,女,汉族,1946年3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孙啸吟,男,汉族,1995年6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孙卫革,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秦晓民,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人孙啸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哈密市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哈市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被告人孙啸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卫革、秦晓民应赔偿原告王风银经济损失共757519.55。已付245751.95元,余款511767.6元因被告孙啸吟、孙卫革、秦晓民未履行,权利人王风银于2013年3月25日向哈密市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提级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孙啸吟、秦晓民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4月向被执行人孙啸吟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其工资每月2000元及奖金,直至扣清全部欠款511767.6元及执行费用7518元。已发还申请人31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法院(2012)哈市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王风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审 判 长 张艳敏审 判 员 郑海龙代理审判员 丁允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