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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向方、恩施州凯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方,恩施州凯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09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6322-1。法定代表人薛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大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方,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州凯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0182-9。法定代表人谭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方(即被告向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添泰公司)诉被告向方、恩施州凯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区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添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开雨、向大池,被告向方暨被告凯莱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延长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添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DTT-DK201112120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向方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2‰,合同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向方提供借款1500000元。2012年6月10日,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向方要求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TT-DK2012071301的展期《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11日,其他权利义务不变。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恩施州凯莱公司不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且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舞阳大道169号的博文假日酒店50%的固定资产、场地使用权、经营权等为向方履行借款1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展期期满后,被告向方除支付本金830000元和2013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外,再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方和凯莱公司均已种种理由推诿,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其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73700元,共计743700元,并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由被告凯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向方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罚息;3、被告凯莱公司以抵押财产、场地使用权、经营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方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认可。但钱是李荣一个人借了用了,现在李荣在积极协调还款,我也是受害人,欠款金额是否有误差,需要双方核对。被告凯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迪添泰公司与被告向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TT-DK2011121205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迪添泰公司向被告向方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2‰,合同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向方提供借款1500000元,并在2011年12月12日《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满出现逾期,每日则加收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罚息”。《借款合同》即将到期时,被告向方要求展期,遂于2012年6月10日与原告迪添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TT-DK2012071301的展期《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11日,其他权利义务不变。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凯莱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舞阳大道169号的博文假日酒店的固定资产、场地使用权、经营权的50%为被告向方履行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且因此与原告迪添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展期期满后,被告向方偿还了本金83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670000元及2013年12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向方在2014年3月14日为此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明确其尚欠原告迪添泰公司借款本金67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迪添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迪添泰公司将1500000元本金借给被告向方,借款期满后,被告向方偿还了本金830000元及2013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余下本金670000元未偿还及自2013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对此双方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向方辩解称其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00元,就其中2013年5月9日还款两笔各500000元的还款单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的期内借款利率(月)为22‰,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支付罚息,因期内利率(月)2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7%(5.6÷12×4),超出该标准的利息约定部分无效。故对原告迪添泰公司要求被告向方以67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准承担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未超出1.87%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均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迪添泰公司要求被告向方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方原按月利率22‰偿还的利息中超出月利率1.87%的利息部分应当抵减之后的利息,因被告向方对超出标准部分的利息未予主张,故双方可在之后的结算中自行抵减。被告凯莱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舞阳大道169号的博文假日酒店的固定资产、场地使用权、经营权的50%为被告向方履行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不生效,故对原告迪添泰公司请求被告凯莱公司以抵押的固定财产、场地使用权、经营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迪添泰公司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向方辩称其贷款是另外其他人用的,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按1.87%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230元,减半交纳5615元,由被告向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区 海 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