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毕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一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农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临港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0时许,在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西石河石材城泰和石材厂,被告人毕某甲驾驶叉车沿路沿石码垛,在码垛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其妻李某挤压至闭合性胸腹外伤、大失血死亡。被告人毕某甲于2014年4月11日到坪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毕某丙、毕某丁、李月亮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事故调查情况报告,申请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毕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贾秀栋人民陪审员 刘明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厉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