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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保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陈跃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李保全,陈跃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徐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全,个体瓦工。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祥,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全、陈跃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5时50分(天气:睛),潘静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盐城市盐都区沿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吴抬路交叉口时,与沿吴抬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保全发生碰撞,致李保全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李保全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4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静驾驶机动车通过无警察指挥也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时,未能让右行车辆先行;李保全驾驶非机动车未能按交通标志通行,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6日,李保全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颞顶部挫裂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此期间,陈跃祥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计23474.44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李保全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0月4日,经李保全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保全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7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保全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原告李保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瓦工,长期在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城悦达起亚汽车三厂建筑工地打工,每日130元。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陈跃祥,潘静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由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保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潘静、李保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6050.9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85450.9元、财产损失费用600元)。2、被告陈跃祥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陈跃祥雇佣的驾驶员潘静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陈跃祥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陈跃祥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应由原告返还,但陈跃祥依法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承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647.54元。4、原告李保全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与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自行承担30%责任为4991.8元。(三)关于受害人李保全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原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052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仍需适时作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6639.34元。2、伤残损失。(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一审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0450.9元。(6)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请护工为其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90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8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并结合其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120元/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伤残损失合计85450.9元。3、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600元。上述(1)至(10)项合计112690.24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全96050.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全11647.54元,合计107698.44元。二、被告陈跃祥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保全应返还被告陈跃祥垫付款23474.44元。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原告李保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李保全负担500元,被告陈跃祥负担11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保全系农村居民,并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显属不当。2.被上诉人年龄已满6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应支持。3.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在被上诉人李保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支持1200元,实属错误。上诉人酌情认可交通费100元。4.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因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根据条款约定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比例,显属错误。5.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5%的非保用药费用,一审未予扣减,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38843.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6780.42元,合计50423.82元。即请求核减57274.6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保全答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做瓦工的单位工作证明,法院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还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虽然李保全已超过60周岁,但是事故发生前仍在外打工,有收入来源,事故发生以后,收入减少,依法应当支持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和财物损失费,交通费被上诉人事故发生以后住院治疗17天,出院以后又进行了复查、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虽然没有票据,但法院酌定600元是与事实相符的。财物损失费保险公司定损定的600元,但实际修理了1200元,法院酌定600元。我们认为600元与实际财物损失有一定差异,但我们没有提出异议。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是同等责任,但是民事赔偿应当按70%进行赔偿,而非50%,虽然保险合同有50%的约定,但根据省高院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没有法律依据。15%的比例是保险公司的主观认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跃祥答辩称:我同意被上诉人李保全代理人的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保全因本起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损失,依法应得相应的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事故发生前,李保全在在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做瓦工,长期在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城悦达起亚汽车三厂建筑工地打工,有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到盐城悦达起亚汽车三厂城建项目部有关负责人进调查,证实李保全长期在该单位从事瓦工,故李保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李保全误工损失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段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赔偿的费用,本案中,李保金虽已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还在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因本起事故不能继续做工,其存在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李保全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李保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及出院后复查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因本起事故致李保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李保全向法院提供了由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冈中徐军车业出具的该车修理费用为1050元的收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并未增加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责任问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条款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受害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律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时,由机动车一方赔偿70%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具体明细及数额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