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陈燕萍、方跃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陈燕萍,方跃飞,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2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宋家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风雷、张昕。被告陈燕萍。被告方跃飞。被告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陈燕萍、方跃飞、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风雷、张昕、被告方跃飞及被告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诉称:2006年11月4日,被告陈燕萍与被告广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了建德市下涯镇广信商务公寓1幢1单元601室房屋。2006年11月7日,我行与被告陈燕萍、方跃飞、广信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借给被告陈燕萍、方跃飞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8日至2026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14%,贷款用于购置位于建德市下涯镇广信商务公寓1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并共同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且由被告广信公司为上述被告陈燕萍、方跃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燕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燕萍、方跃飞应于每月8日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陈燕萍、方跃飞于2013年1月8日起即停止归还借款。因被告已多次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燕萍归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575.03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422.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对被告陈燕萍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值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方跃飞、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燕萍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燕萍、方跃飞负担,被告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燕萍、方跃飞归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575.03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422.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对被告陈燕萍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值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燕萍、方跃飞负担,被告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燕萍、方跃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以位于建德市下涯镇广信商务公寓1幢1单元6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由被告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燕萍放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燕萍、方跃飞向被告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建德市下涯镇广信商务公寓1幢1单元601室房屋的事实。证据4、房地产抵押(按揭)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已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欠款明细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燕萍、方跃飞已有多次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的事实。被告陈燕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跃飞辩称:我与被告陈燕萍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以位于建德市下涯镇广信商务公寓1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至今尚欠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借款本息我会归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关于责任承担方式,我方愿意在处置抵押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材料,被告方跃飞、广信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陈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被告陈燕萍、方跃飞、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陈燕萍、方跃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陈燕萍、方跃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广信公司为被告陈燕萍、方跃飞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陈燕萍、方跃飞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萍、方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575.03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422.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35125%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陈燕萍、方跃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燕萍抵押的位于建德市下涯镇广信商务公寓1幢1单元601室的房地产[预售(购)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燕萍、方跃飞上述应付款项在扣除抵押物处置款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陈燕萍、方跃飞负担,被告建德广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