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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潘清与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清,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慧军,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二路25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代理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清与被上诉人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少丽、董春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清的委托代理人贾慧军、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孟××乘坐杨××驾驶的新BR0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900M时,车辆自行冲入道路西侧路基下翻覆,造成原告潘清受伤、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紫泥泉大队认定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5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杨××犯交通肇事罪向该院提起公诉,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后与杨××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恒业建安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3日之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恒业建安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3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潘清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其2012年3月16日取得的安全员培训资格证、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登记表(2012年4月1日)及石河子建筑岗位三类人员安全证考核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其工作单位是被告恒业建安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通过私人关系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参加安全员资格考试,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且原告缺考,未取得安全员证。原告还提供2013年10月23日上午与徐××、周×、淳××的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其与上述三人一起在17号小区3号楼工地实习。录音中,徐××、周×认可原告在17号小区3号楼工地实习,淳××认可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但三人均表示不愿为其作证。被告对上述录音均不予认可,并称徐××、周×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石刑初字第103号案卷和石劳仲裁字(2013)382号案卷,称杨××在(2013)石刑初字第103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是被告公司杜副总让他接孟××、潘清两人到南山中学看工地,与原告在石劳仲裁字(2013)38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的孟××让她到南山二十三中教学楼工地接任安全员一致,且原告在仲裁委提交了部分二十三中教学楼工地的施工资料,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公司没有姓杜的副总,是杨××想接二十三中工地外墙保温,让孟××带他去看工地。孟××是被告公司经营科工作人员,二十三中施工资料就放在科里,不知道怎么到原告手上。被告提交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职工考勤表、工资册和2013年度职工养老保险收缴明细表,证明考勤表、签到表、工资册和养老保险收缴明细表上均无原告姓名,原告不是其工作人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交2012年3月29日石河子市合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农八师一五二团17小区保障性住房1号、2号、3号住宅楼是由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不是被告承建的工程。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称是孟××安排她到该工地实习。被告还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社保局按正常死亡支付孟华宁待遇,支付20个月工资。农八师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一五二团社会保险管理所在该证明上盖章。原告认为一五二团社会保险管理所与被告之间有隶属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另查:被告恒业建安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属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潘清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不服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382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原告是与被告员工孟××共同前往南山二十三中学工地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开车的杨××在此次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被告单位的经理打电话让他带两个人去南山工地……。原告申请仲裁委调取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案卷中的庭审笔录,仲裁委未予调取。二、被告在仲裁中提出事故当天是周末,不上班,杨××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但孟××己经被恒业公司按工亡处理,并安排孟××的儿子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申请仲裁委调查上述事实,仲裁委也未调取。三、原告曾多次请求在被告公司上班时的同事出庭作证,但他们为了保住工作都不肯为原告作证。原告又打电话给徐××、周×、淳××,他们对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认可,但不出庭作证,原告对通话进行了录音。仲裁委没有确认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以上述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为由,对通话记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补交原告2012年8月3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三、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及送达费用。被告恒业建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也没有在被告单位报到,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二、2012年的8月19日是星期天,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孟××带原告去南山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三、原告提出孟××已经在被告单位按工伤处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孟××作为单位职工,只是按规定享受职工待遇,并没有按工亡对待。被告招用孟××之子属于正常招录,与孟××是否属于工亡无关。四、原告所说由孟××安排其实习的17小区3号楼施工单位是广联建安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安全员报考表是通过私人关系加盖的被告单位公章,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恒业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所提交的安全员培训资格证载明的工作单位为被告,但取得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原告提交的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登记表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但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原告自述其2012年8月3日被被告招聘为安全员,但不能提供任何招聘记录,且其陈述与安全员培训资格证取得时间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登记表登记时间相矛盾,该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称其被被告安排在石河子市17小区3号楼实习,并提供其与徐××、周×、淳××的通话录音加以证明,但徐××、周×、淳××三人均未到庭,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反映出石河子市17号小区3号楼工程是由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不是被告承建的工程。因此,原告提交的此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至于杨××在(2013)石刑初字第103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及二十三中教学楼工程施工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册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表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证据范畴,在上述证据中均没有原告的相关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清的诉讼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上诉人潘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虽然2012年8月19日是星期日,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簿中显示孟华宁在考勤表中签到,说明孟××当天上班。当天上诉人潘清与孟××去南山工地,说明上诉人潘清与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潘清与孟华宁一同去南山二十三中学工地系受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委派,到被上诉人承建的南山二十三中学工地做安全员,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确认上诉人潘清于2012年8月3日至今与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为上诉人潘清补缴2012年8月3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承担。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潘清述称曾在石河子市17小区3号楼工程实习,但该工程属于广联建安公司承建,孟华宁虽然系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介绍上诉人潘清到广联建安公司工地实习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孟××到南山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也没有对其按照工伤处理。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潘清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潘清与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3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潘清认为在2013年8月3日之后与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其提供安全培训资格证、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登记表等证据,以上两份证据均盖有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单位公章,但安全培训资格证的取得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登记表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均与上诉人潘清关于其于2012年8月至今与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相矛盾。上诉人潘清述称曾被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安排至石河子市17小区3号楼工地实习,但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却显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系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上诉人潘清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杨××在(2013)石行初字第103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南山二十三中学工程的施工资料,也不足以证实其述称的受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指派其到南山二十三中学担任安全员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提交的公司考勤簿、工资册以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表中也没有上诉人潘清的工作记录、工资发放以及社会保险缴费的相关记录。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上诉人潘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由,依法驳回上诉人潘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仅对本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对于上诉人潘清主张由被上诉人恒业建安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8月3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潘清已预交),由上诉人潘清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