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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卢根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社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范军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41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41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进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