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维也纳酒店开设40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其从“小八”(身份未核实)处购得的200元毒品。2、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酒店开设401房间,连续三晚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其从“小八”处购得的200元毒品。3、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酒店开设401房间,连续三晚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鸡公”吸食其从“小八”处购得的200元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店消费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尿检结论;5、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该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友佳审判员 邹卫新审判员 尹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