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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新全、张素平与被上诉人王双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新全,张素平,王双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全,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平,女,汉族,农民。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德前,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新全、张素平,王双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新全、张素平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洋,上诉人王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举证如下:1、北庄村委出具《情况说明》1份,记载郭新全大棚着火,村委调解王双金赔偿郭新全2800元,由于未及时给付,导致原告起诉。证明失火是由被告引起的。被告不予认可。2、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大棚直接损失16212元,香菇种植可得收益30000元,共计4621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大棚已建成并种了十几年,现是一个空棚,淘汰老化了,我们村只有一家种香菇。3、鉴定费收据1支,金额为5000元。对此证据被告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大棚是由于被告焚烧秸杆引起的。另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对香菇一年收益的评估,是他人大棚的种植物及市场行情,非原告大棚内的种植物。大棚被烧后,原告未作任何修复和种植。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收获玉米后,未将秸杆安全处理使其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其应该意识到春天气候干燥,一旦失火可能引起邻地大棚失火,客观上也正是被告秸杆的焚烧引燃了原告的大棚,原告大棚被烧与被告桔杆的失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大棚被烧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地里有干桔杆,时值春季,处于防火高峰期却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大棚被烧后,原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以防损失的扩大,就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参照《郭新全财产毁损价值估算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损毁的价值为16212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即1296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年季的香菇损失因不能证明种植物是香菇,依照证据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非自己点火为由进行抗辩,因其不能否认原告大棚被烧是由于秸杆着火所引起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但可在查明引起火灾的人之后向其追索赔偿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双金赔偿原告郭新全、张素平大棚被烧所造成的损失12969.6元,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郭新全、张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不及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新全、张素平负担700元,被告王双金负担350元。判后,郭新全、张素平、王双金均不服,提起上诉。郭新全、张素平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费用承担判决错误。王双金上诉理由为:不存在侵犯对方财产的行为,不应赔偿,一审判决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是郭新全、张素平家的大棚被焚烧,大棚被焚烧是由于王双金家的秸秆焚烧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新全、张素平家的大棚里种的是否是香菇,是否有香菇可得利益损失及原审判决王双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由于郭新全、张素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大棚里种的是香菇,对郭新全、张素平家的损失原审认定16212元,不认定香菇可得利益损失适当。同时,大棚被焚烧是由于王双金家的秸秆焚烧所致,王双金应对郭新全、张素平家大棚被烧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判基于郭新全、张素平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认定王双金承担80%的责任即12969.6元适当。基此,上诉人郭新全、张素平,王双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1元由上诉人郭新全、张素平承担719元,由王双金承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利兵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