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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江苏协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协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江苏协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25046750-0法定代表人陈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兴(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第七师一二三团。组织机构代码69342901-X法定代表人杨鸿英。原告江苏协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昌公司)与被告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北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北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北纬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多份合同,合同总价为549万元。原告已履行自己义务,被告仅支付价款243.7万元,尚欠305.3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05.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纬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协昌公司(乙方)与被告北纬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520万元;付款条件及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合同总价30%金额为156万元,货到付款: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金额为156万元,验收付款: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经环保部门化检并出具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金额为104万元,质保金:剩余合同价格的20%金额为104万元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交付之日起一年;验收方式为设备到达后,双方共同对数量种类进行验收,甲方如有异议应在三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后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并由环保部门出具水质检测报告。水质合格要求按照附件技术标准中的进水、出水水质参数;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前,地点甲方厂区内;等。2011年3月9日,原告协昌公司(乙方)与被告北纬公司(甲方)签订全桥式周边刮泥机合同一份,合同总价29万元,质保期1年(由交货验收合格日起算),验收标准、方法为货到后双方即对数量、质量进行共同验收,货到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验收通过;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收到甲方上述预付款后,乙方开始生产设备;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乙方安装调试后三个工作日内,同时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剩余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等。2013年6月5日,原告协昌公司(供货方)与被告北纬公司(订货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价520万元及2011年3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价29万元,合计总额549万元,由于订货方原因至合同延期履行,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订货方已支付合同款218.7万元,供货方开始组织设备发运,同时提供已支付款17%增值税发票。二、2013年7月1日前订货方再支付30万元做为供货方安装所需管道材料、人工费的支付,同时供货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三、2010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中验收合格后付款金额变更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56万元,同时提供17%增值税发票。质保金变更为合同总价的10%。四、在供货方设备竣工验收后,如订货方土建工程不达标,造成供货方不能按时调试验收,超过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时,不得影响供货方剩余款项的支付(且质保期按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五、质保期内由于订货方原因造成设备损失概由订货方自负。六、以上两份合同订货方付款后,所剩余款(除质保金外)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完。同时供货方提供所付金额17%增值税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协昌公司按约履行。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培训操作员工。2013年8月20日、同年8月25日、8月30日、8月3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均为合格。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验收申请书,要求被告组织验收。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交接报告。又查明,北纬公司在2013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前已支付协昌公司款218.7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25万元。又查明,北纬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致函协昌公司,该函主要载明,2011年双方签订的全桥式周边刮泥机合同,现土建已完工,要求协昌公司按合同派人员安装刮泥机。由于北纬公司土建前期未能完工的影响,北纬公司同意承担安装人员在厂安装期间的食宿,再申请支付合同款五万元。要求协昌公司接单后,尽快予以书面答复。如在2014年7月7日前不派员安装,北纬公司将另找其他安装人员安装。所产生的安装费用将在全桥式周边刮泥机制作安装合同中扣除。协昌公司接函后于2014年7月2日回函北纬公司,回函主要载明,污水处理设备已安装调试并通过环保部门的检测,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同时对操作员工进行理论及实际上岗操作培训,设备及资料完整交付。但北纬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13年协昌公司派员至北纬公司安装,但北纬公司土建未完工,导致刮泥机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北纬公司在项目完工后要求协昌公司重新派员安装刮泥机,由于北纬公司的原因导致额外增加安装刮泥机薪酬差旅费费用应由北纬公司承担。北纬公司收函后于2014年7月3日回函协昌公司,该函主要载明,同意承担一人的往返费用。2014年7月3日,协昌公司又致函北纬公司,协昌公司将派1名项目主管及1名设备安装技术工人到北纬公司安装刮泥机,差旅费用、工资等额外费用由北纬公司直接支付,与原合同价无关。如北纬公司同意以上约定,请尽快书面回函确认,如不回函,视为不同意以上约定。在北纬公司未回函的情形下,协昌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再次致函北纬公司,要求北纬公司确认额外安装刮泥机费用。北纬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致函协昌公司,该函主要载明,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要求由贵公司负责安装到位,并调试完毕;贵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将我公司告上法庭,因此未对我公司全桥式周边刮泥机进行安装,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贵公司来厂安装,均遭拒绝,并要求我公司支付额外费用,为了降低损失,我公司决定自行安装34米全桥式周边刮泥机,该刮泥机尚缺齿形板16块、挡渣平板26块、40的不锈钢角铁缺24根、挡水圈1套,要求贵公司接此通知3日内将所缺配件送货到我公司并进行指导安装,否则由此产生的材料费、安装费、吊装费等费用将从合同中扣除。2014年7月15日,协昌公司回函北纬公司,该函主要载明,我公司已按照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520万合同、2011年3月9日签订的29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6月将污水处理设备交付,同年8月安装调试完毕,出水水质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并交付贵公司使用。但贵公司未按约支付足额价款,故我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34米全桥式周边刮泥机我公司于2013年6月就已运送至贵公司,由贵公司签收存放至今已有一年多,产生所有问题应由贵公司自行承担。2013年我公司派员至贵公司安装调试,由于贵公司刮泥机项目土建未完工,刮泥机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现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在项目完工后重新再派员安装刮泥机,额外费用又不书面确认,且多次出尔反尔,毫无商业诚信,因此所有产生的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协昌公司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项目培训记录及考勤表、竣工验收申请书、竣工交接报告、工作联系单、函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34米全桥式周边刮泥机应付款项是多少?根据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全桥式周边刮泥机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方法的约定即“货到后双方即对数量、质量进行共同验收,货到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验收通过”,被告北纬公司应在货到后对数量、质量验收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但北纬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协昌公司已将34米全桥式周边刮泥机按约全部交付。被告北纬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致原告协昌公司全桥式周边刮泥机安装工作联系单中仅要求协昌公司派员安装并未提及缺少配件,而仅在2014年7月14日回函中提出缺少一部分配件,故对被告北纬公司提出缺少一部分配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4米全桥式周边刮泥机安装调试问题。因被告自身土建原因造成该设备原告在2013年8月未能安装调试,直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发函原告,告知原告其土建已完工,要求原告派员在2014年7月7日前至被告处安装调试,逾期将另找其他安装人员安装。所产生的安装费用将在全桥式周边刮泥机制作安装合同中扣除。原告协昌公司接函后,告知被告北纬公司,因北纬公司土建原因造成该设备未能在2013年8月安装调试,北纬公司应承担本次安装调试工作中协昌公司派二位调试人员的费用。但北纬公司仅同意承担一人的往返路费。最终由于调试人员的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协昌公司未能为北纬公司安装调试。本院认为,34米全桥式周边刮泥机由于被告北纬公司自身土建原因未能与污水处理设备一起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责任应由北纬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协昌公司接被告北纬公司要求安装调试函后,协昌公司准备派二位调试人员到北纬公司调试,要求北纬公司承担二位调试人员的差旅费用,该要求符合常理。但北纬公司仅愿意承担一人的往返费用。造成协昌公司未能为北纬公司安装调试。由于北纬公司阻止安装调试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北纬公司应支付34米全桥式周边刮泥机款26.1万元(29万元×90%)。34米全桥式周边刮泥机的价款29万元包含安装调试费用,协昌公司未能为北纬公司安装调试,合理的安装调试费用可在剩余的10%质保金(即2.9万元)中结算。综上,原告协昌公司与被告北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北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所致,责任在北纬公司。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两份合同北纬公司付款后,所剩余款(除质保金外)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完。北纬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协昌公司价款494.1万元(即549万元×90%)。扣除北纬公司已支付243.7万元,北纬公司应支付250.4万元。逾期应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污水处理设备的质保金为设备款520万元的10%即52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设备交付之日起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因设备在2013年9月15日双方办理交接,故质保金应在2014年9月22日前付清。逾期应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协昌公司价款250.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北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协昌公司价款5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北纬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协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224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224万元,保全费0.5万元),协昌公司负担0.0152万元,北纬公司负担3.6072万元。北纬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协昌公司垫付,北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协昌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 判 长  周月春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