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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五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新阳光饺子馆与齐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新阳光饺子馆,齐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新阳光饺子馆,住所地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农场社区。负责人:王爱娜,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坤。原审原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新阳光饺子馆(以下简称新阳光饺子馆)与原审被告齐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新阳光饺子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的负责人王爱娜,被上诉人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阳光饺子馆一审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仲裁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96,5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50,000元,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96,548元,超出了被告的申请数额。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普劳人仲裁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坤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同意劳动仲裁裁决意见,具体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40元,合计196,54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齐坤于2012年5月13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绞肉工作,2012年6月2日上午,被告齐坤在从事绞肉过程中,将右手四个手指绞伤。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新阳光饺子馆不服,提起诉讼,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普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新阳光饺子馆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对(2012)普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3年6月13日,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303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齐坤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确认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齐坤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8月5日被告齐坤的伤残程度由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六级。被告齐坤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原告于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本案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96,54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中支付的工伤待遇的数额,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被告主张其工资2,300元/月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认可50元/天。大连市2011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大连市2012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3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文件对职工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均有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构成六级伤残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付劳动者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大连市职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报酬。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一节,因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原告主张工资2,300元/月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且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没有工资领取明细表,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50元每天,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大连市2011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被告的工资为1,500元,其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被告的本人工资额应按2,460元(4,100元/月×60%)的标准计算,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360元(16个月×2,460元/月);被告自2013年8月5日被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72,528元(16个月×2012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533元/月);因被告被评定为工伤六级伤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一年,故根据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三、关于工伤保险(七)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发4个月,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0,000元【(24个月-4个月)×1,500元/月】;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因原告对于停工留薪期限12个月没有异议,被告的工资为1500元/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000元(12个月×1,500元/月)。关于原告庭审时提供招聘简章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及营养费已经给付完毕一节,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信。在庭审时,被告认可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仲裁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新阳光饺子馆与被告齐坤双方自2014年1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新阳光饺子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齐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合计159,888元;三、驳回原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新阳光饺子馆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新阳光饺子馆承担。新阳光饺子馆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月工资的认定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采用2011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其无需向齐坤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齐坤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新阳光饺子馆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齐坤工伤待遇及支付标准。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与被上诉人齐坤之间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齐坤所受伤情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也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因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未为被上诉人齐坤缴纳工伤保险,故对于被上诉人齐坤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应予支付。关于被上诉人齐坤在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认可双方约定50元/天,被上诉人齐坤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主张的21.75天计薪天数,系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月计薪天数,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计算日平均工资。新阳光饺子馆并未举证证明其给被上诉人齐坤安排了法定休息日休息,且虽然被上诉人齐坤在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工作未满一月即受伤,但在计算其月工资时也应以整月为限,故一审法院按照1,500元的标准计算其月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上诉人齐坤已被认定为六级伤残,且其本人工资低于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应按照2011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支付被上诉人齐坤16个月工资39,36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的规定,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被上诉人齐坤16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与被上诉人齐坤于2014年1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虽然一审法院采用2012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上诉人齐坤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72,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应按照被上诉人齐坤20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可享受的最长停工薪期一般为十二个月。考虑到被上诉人齐坤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齐坤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月合理,故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应支付被上诉人齐坤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上诉人新阳光饺子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新阳光饺子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