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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9月5日生,汉族,临沧市凤庆县人,农民,住临沧市。被告龙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认识并交往,2005年9月21日到临沧市临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长女龙某甲于2006年出生,次女龙某乙2008年出生,因被告重男轻女,次女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变差,还染上了酗酒的恶习,经常在酒醉后殴打原告,咒骂原告不会生儿子,原告在被告家受尽屈辱。次女仅出生三天被告及其家人就不再照顾原告的生活,让原告自己照顾孩子及做饭。2012年2月28日,原告出门打工,现在夫妻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长女龙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龙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4年7月双方共同生活在了一起,那时原告已经结婚尚未离婚。原告离婚后双方于2005年9月21日到临沧市临翔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长女龙某甲于2006年10月5日出生,次女龙某乙于2008年2月14日出生,2012年2月27日原告称外出打工就没有回家,期间仅仅只打过一次电话回家,称其在保山打工,后来原告就没有打电话回来过,原告的电话一直打不通。被告家人在产后不照顾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酗酒和殴打过原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两次吵打,第一次打了原告一个嘴巴;第二次用烧火的铁棍打了原告的屁股。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其都要抚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按照规定判决。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共同生育的女儿龙某甲、龙某乙应该归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初认识,于2005年9月21日到临沧市临翔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长女龙某甲于2006年10月5日出生,次女龙某乙于2008年2月14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被告双方婚姻续存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长女龙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龙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形成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都要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外出打工后龙某甲、龙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两个孩子均在临沧就读小学,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对两个女儿都未尽到抚养的义务,现原告仍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和固定的收入,而被告在家务农及打工,所以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更合适。对于龙某甲、龙某乙的抚养费,因现在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的收入,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每月每人200元直至龙某甲、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长女龙某甲、次女龙某乙归被告龙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每人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直至龙雨薇、龙雨丝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开始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施金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