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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成永与被告黄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永,黄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高成永,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陈从玉,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潘集区永成商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乃志,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潘集区永成商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黄林,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高成永与被告黄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永的委托代理人陈从玉、陈乃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永诉称:原告从事白酒销售,被告于2012年4月至12月份,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白酒,价值15448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偿还货款1544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林未予答辩。原告高成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潘集区永成商贸经营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是黄林特色酒家业主,被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据四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潘集区永成商贸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4月22日欠条上的段宗根系永成商贸的业务员。5、证人段宗根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间在永成商贸任白酒销售员,潘集区泥河黄林特色酒家给其出具的欠条4643元,实际上是欠潘集区永成商贸的,自己只是履行本职工作行为。被告黄林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从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调取的被告黄林户籍证明一份,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段宗根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黄林户籍证明,证明黄林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高成永系潘集区永成商贸业主,从事白酒销售。被告黄林系潘集区泥河镇黄林特色酒家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因经营饭店的需要,于2012年4月至12月间,四次从原告处赊购皖酒王酒,总价款15448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一:“今欠段宗根皖酒王款4643元整(肆仟陆佰肆拾叁元正)黄林(潘集区泥河镇黄林特色酒家财务专用章)2012.4.22日”,欠条二:“皖酒王规格1×6数量5件单价312元金额1560元壹仟伍佰陆拾元整未付黄林(潘集区泥河镇黄林特色酒家财务专用章)2012年8月29日”。欠条三:“皖酒王规格1×6数量5件单价312元金额1560元-兑奖125元=1445元)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整颜伟(潘集区泥河镇黄林特色酒家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22日”。欠条四:“皖酒王规格1×6数量25件单价312元金额7800元柒仟捌佰元整未付黄林(潘集区泥河镇黄林特色酒家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19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另查,段宗根系潘集区永成商贸业务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酒店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从原告处赊购皖酒王酒,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所欠债务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欠的皖酒王款154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林给付高成永欠款154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倪 刚人民陪审员  刘甲利人民陪审员  张贤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函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