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与王增生、王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王增生,王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326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代表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王增生。被告:王华江。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以下简称三甲支行)为与被告王增生、王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生、王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三甲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具体借款金额、日期、利率由借款借据约定,依据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王增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0.95%,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年付息、利随本清。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华江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增生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增生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44.31元,未支付剩余本息,被告王华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增生立即返还借款39855.6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3183.41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被告王华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增生、王华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2012年3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增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华江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肆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王增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华江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增生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王增生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增生仅返还了借款本金144.31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王华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三甲支行出示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查询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增生、王华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王增生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华江作为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按约对被告王增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生、王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3183.41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王华江对被告王增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增生负担,被告王华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