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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少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韩继瑞、杨桂清、李四妮、韩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瑞,杨桂清,李四妮,韩召金,韩玉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少商初字第5号原告韩继瑞,男,195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杨桂清,女,195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李四妮,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召金,男,200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理人李四妮,身份信息同原告李四妮。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华,女,200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理人李四妮,身份信息同原告李四妮。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杨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跃,总经理。原告韩继瑞、杨桂清、李四妮、韩召金、韩玉华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郭昊、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表人杨洪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瑞、杨桂清、李四妮、韩召金、韩玉华诉称,被保险人韩广才通过山东华康保险代理公司自被告处投保了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意外身故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09年12月7日,被保险人韩广才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意外身故。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身故,被告理应赔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自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时效为2年。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最后一次收到原告的申请理赔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方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调查人员调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实为摩托车驾驶人,驾驶无有效行使证摩托车的,被告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继瑞系被保险人韩广才之父,原告杨桂清系韩广才之母。原告李四妮系韩广才之妻,原告韩玉华系韩广才之女,原告韩召金系韩广才之子。被保险人韩广才通过山东华康保险代理公司自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意外身故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2014年5月5日,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原告方发出拒绝理赔通知,称因韩广才“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本次事故”,故拒绝理赔。该拒绝理赔通知显示的日期为“首次打印日期2010年3月15日本次打印日期2014年5月5日。”原告方认可于2014年5月收到该通知。2009年12月7日18时许,案外人李令广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被保险人韩广才乘坐该摩托车,沿山东省梁山县公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73KM+680M处时与前方行使的一辆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李令广、韩广才当场死亡,大型货车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了梁公交认字(2009)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型货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令广、韩广才无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关于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陈述称:“涉案是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内容是承保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的死亡或伤残。保额最高5万元。是一张自助保险卡和卡册。根据我方向代理公司了解,代理公司已经把卡和卡册交给了投保人。投保人将保费交给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将保险卡和卡册交给投保人,投保人自行在网上激活,激活后保险合同生效。免赔责任是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或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使证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理赔的具体经过,原告陈述:“提交理赔申请大约是在2009年12月17日,保险公司一直没有作出答复,期间原告方一直找被告代理公司的经理,均答复是正在协商,2012年华康代理公司倒闭了,被保险人的姐姐韩传英打电话给被告,一直没有回复,直到2014年才告知原告方本案保险金不应赔付,经我方要求被告出具了书面的理赔通知并送达了原告。”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在2009年12月8日电话报案,并于2010年1月20日向我公司提交理赔材料,我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拒付决定并通知给了受益人。在作出拒付决定的4年时间里,并未收到受益人的任何申请。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我公司要求补打拒赔通知单,被告按要求给予了补打。”被告在回答是否行使免赔责任告知时称:“行使了。是代理公司与投保人当面交易,我公司并没有直接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见面。没有证据证明代理公司对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事实,由受害人身份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理赔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韩广才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购买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且履行了缴费义务,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如约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事故为由拒赔是否成立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已向投保人履行上述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保险人韩广才发生交通事故时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乘车,并未驾车,因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拒赔通知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原告方亦认可同月收到该通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5月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可购买的其保险,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继瑞、杨桂清、李四妮、韩召金、韩玉华保险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韩继瑞、杨桂清、李四妮、韩召金、韩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