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庄剑峰与黄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剑峰,黄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庄剑峰,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黄美琴,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剑峰与被告黄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剑峰及被告黄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剑峰诉称,2012年6月16日和2013年7月8日,被告黄美琴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元和30000元,合计37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偿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黄美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美琴辩称,其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庄剑峰借款人民币3万元不属实,该笔借款包含以前借款的利息,故借款本金没有3万元,且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其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和2013年7月8日,被告黄美琴分别向原告庄剑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70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上述2张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美琴辩解借款人民币3万元包含以前借款的利息,且该笔借款与所借人民币7000元的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庄剑峰认为,被告所述所借人民币3万元包含以前借款的利息及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均不属实,但所借人民币7000元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已偿还利息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所借人民币3万元是否包含以前借款利息及该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也无此项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人民币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但因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认定为有息借贷,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确定为不少于2%,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人民币500元,也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美琴于2012年6月16日和2013年7月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庄剑峰借款人民币合计37000元至今未偿还及被告已偿付所借人民币7000元中的利息人民币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对所借人民币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随时可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上述所借人民币30000元之中包含利息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剑峰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黄美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