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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江继昭与刘成海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继昭,刘成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江继昭,男,汉族,住泸县玄奇峰镇。委托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海,男,汉族,住泸县玄滩镇。原告江继昭与被告刘成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继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思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在泸县奇峰合伙做服装厂,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于2011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退股资金38372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8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572元。被告刘成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在泸县奇峰合伙做服装厂,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于2011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江继昭退股费38372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8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5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退股费38372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1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6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海欠原告江继昭36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刘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