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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字(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3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在自家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某某门前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被告人纪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并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纪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钰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