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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议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时永与赵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永,赵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时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赵跃,农民。原告时永诉被告赵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赵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永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赵跃因面粉厂经营之需在原告时永处购买小麦,我按约将小麦送至被告处后,被告赵跃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300元及利息(依163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赵跃向原告时永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时勇小麦款壹万陆仟叁佰元整(¥16300)赵跃2013.2.20”的欠条一张。现原告时永以被告赵跃未清偿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时永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赵跃给原告时永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跃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时永的货款。对于原告时永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永货款16300元及逾期利息(依16300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赵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赵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戚 翔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呼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