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李某,临邑县孟寺镇××村。被告钟某,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村。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年××月××日经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第三天,我与被告一起到被告的父母家,被告说是在娘家住几天,随后被告就去济宁打工了。期间我们只是通过电话联系,我还给被告汇过两次钱,直到大年三十下午被告才回到我家,被告又给我要钱,我没给她,两人因此发生矛盾,大年初二被告离家出走,手机关机,一直未与我及家人联系,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极大的伤害,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被告钟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4年大年初二离家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2014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62000元,包括:见面礼2000元、定亲17000元、过大礼30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食盒礼10000元。另查,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37寸液晶康佳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彩礼给付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自2014年大年初二离家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90000元,其中证人刘某证明其经手的彩礼为62000元,包括:见面礼2000元、定亲17000元、过大礼30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食盒礼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婚前曾给被告汇款2000元,给被告购买手机、衣服、鞋子、三金等,给付被告改口钱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婚后给被告购买手机、包,并给被告汇款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款也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彩礼给付的数额较大,彩礼可按40%予以适当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被告钟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37寸液晶康佳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钟某所有;三、被告钟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24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勇助理审判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亭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