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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与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40号。法定代表人历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海,男,1961年2月6日出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庐大道天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靳春生,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立文,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青枭,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电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电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海、被上诉人天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强、被上诉人中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文、林青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因中电工程公司总承包了菲律宾马利万斯2×300MW级燃煤电站项目(以下简称菲律宾电站项目)的建设工程,后中电工程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东电一公司。为完成分包工程,东电一公司选中天高公司为土工材料的供货商,2011年10月28日,中电工程公司、东电一公司与天高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天高公司向中电工程公司、东电一公司出售价值3114926.91元的土工材料,货款由中电工程公司负责用银行电汇方式结算。合同还约定:货到现场15日内东电一公司须验收完;若东电一公司验收完后,货物与合同验收条件或交货条件不符时,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若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则视为天高公司交货合格。合同签订后,天高公司按约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9日交付了价款共计3114926.91元的土工材料。但中电工程公司仅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及2012年1月20日向天高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831255元,余款283671.91元未付。2012年7月2日,天高公司向东电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对账,东电一公司确认其欠付天高公司货款314583.91元(其中包含上述《订货合同》货款283671.91元,及东电一公司从天高公司处购买焊条而欠付的焊条货款30912元)。因上述《订货合同》系三方合同,虽然合同约定“货款由中电工程公司负责用银行电汇方式结算”,但合同项下的土工材料是由东电一公司实际使用,且中电工程公司与东电一公司系委托采购关系,因此中电工程公司与东电一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天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电工程公司、东电一公司:共同给付货款本金28367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本金283671.9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中电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电工程公司系菲律宾电站项目的总承包商,东电一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商之一,中电工程公司与东电一公司就委托采购事宜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材料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并明确约定了固定采购总价,该案《订货合同》系《框架协议》项下子合同,现中电工程公司已经超额履行《框架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因此不应再承担其他付款义务。该案《订货合同》的买卖双方系东电一公司和天高公司,中电工程公司系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同意代东电一公司支付该合同货款的90%,而加入到《订货合同》中,除该付款义务外,中电工程公司不承担其他合同义务。根据《订货合同》第2.7.1的约定,中电工程公司对总货款的90%负有付款义务,且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对于10%质保金,合同2.7.2条仅约定了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付款义务方,因此不能当然认为该质保金的支付义务应当由中电工程公司来承担。结合天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东电一公司已经确认承担支付283671.92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天高公司未按《订货合同》2.1.3.1条约定按期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天高公司无权索要相应欠款。东电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依据《订货合同》有关付款结算的约定,全部合同的付款义务均应由中电工程公司承担,东电一公司只是配合开展验收、确认等工作。东电一公司在配合协作过程中,已经确认天高公司的货物如数到达合同履行地、质量没有问题,东电一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案采购属于甲供材料的交易形式,理应由大甲方即中电工程公司付款。针对中电工程公司提出的天高公司迟延交货问题,东电一公司目前没有掌握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中电工程公司(总承包方)、东电一公司(需方,原名称为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一工程公司)、天高公司(供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东电一公司菲律宾项目部土工布工膜材料采购项目,需方选定供方为本项目的供货单位。该项目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3114926.91元。供货时间为第一批货2011年10月28日之前交货,货物的装箱单按需方要求于2011年10月18日前提供;第二批货2011年11月15日之前交货,货物的装箱单按需方要求于2011年11月10日前提供。供方按照合同交货期的约定将货物运到需方指定地点,暂定上海港或天津港。货到现场15日内验收完。由供需双方共同清点验收,需方出具验收检验单。需方验收完后,货物与合同验收条件或交货条件不符时,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若在此期限内未提出则视为供方验收条件、交货条件合格。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预付总货款的20%,货物集港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相应货款的50%,复试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相应货款的20%,按需方要求出具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承包方用电汇方式结算。供方需出具下列完整单据结算:(1)货物送货签收单、发票及验收单;(2)货物的质量证明书。预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开始安装日起6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后15日内付清。合同还对质量技术标准、产品技术服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供货情况,庭审中,天高公司称已经履行了供应防渗土工材料的义务,到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8日及2011年12月9日,实际交货地点为上海港。中电工程公司及东电一公司均认可天高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对到货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货物系分两批到货,到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9日。中电工程公司认为天高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行为,但认可未就逾期供货情况向天高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东电一公司认可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迟延供货的问题,亦明确表示在该案中不主张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问题。庭审中,天高公司、中电工程公司、东电一公司均表示不清楚货物的具体安装时间,但均认可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询,天高公司及东电一公司均认可货物质保期已经届满,中电工程公司虽称不清楚货物质保期是否届满,但认可该案供货涉及的菲律宾电站项目已于2013年初整体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电工程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20日向天高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831255元。天高公司已将全部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东电一公司。庭审中,天高公司、中电工程公司及东电一公司均认可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质保金283671.91元未付,东电一公司同时认可《订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对于未付质保金的给付义务主体,天高公司、中电工程公司及东电一公司存在争议。中电工程公司认为应当由东电一公司承担;东电一公司认为应当由中电工程公司承担;天高公司认为应当由中电工程公司及东电一公司共同承担。2012年7月2日,天高公司向东电一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2年6月30日,东电一公司尚欠天高公司314585.46元未付。东电一公司收到询证函后将欠款金额更正为314583.91元,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询,天高公司与东电一公司均认可该询证函中包括该案《订货合同》项下未付货款283671.91元。另查,2009年12月29日,中电工程公司(甲方)与东电一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材料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菲律宾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材料的采购工作,乙方以总价44278万元人民币承包材料采购工作。庭审中,经询,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确定了中电工程公司与东电一公司之间的委托采购关系,该案《供货合同》系上述《框架协议》项下约定的采购事项。但天高公司称《订货合同》签订时,并不知晓中电工程公司与东电一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中电工程公司、东电一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订货合同》签订时,天高公司知晓中电工程公司与东电一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又查,东电一公司原名称为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一工程公司,2012年1月6日经辽宁省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订货合同》、发货单、银行进账单、《企业询证函》、合同执行记录、《材料购销合同》、《框架协议》、《菲律宾马利万斯项目装置性材料款项汇总》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电工程公司、东电一公司与天高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天高公司的诉讼主张及中电工程公司公司、东电一公司的答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订货合同》项下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给付义务应当由谁承担。该院认为,《订货合同》中关于90%货款的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由总承包方即中电工程公司用银行电汇方式结算;关于10%质保金的结算方式,合同仅约定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并未约定付款的主体,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在三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该案《订货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东电一公司系需方,天高公司系供方,亦对供方将货物运到需方指定地点、供需双方对货物共同清点验收、供需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合同义务做出了详细约定;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天高公司就未付款事项仅向东电一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东电一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天高公司与东电一公司对东电一公司作为买受人的合同地位并无争议。买卖合同关系中,东电一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东电一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其未向天高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高公司要求东电一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83671.9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电工程公司与东电一公司之间的委托采购关系一节,该院认为,天高公司明确表示《订货合同》签订时,并不知晓中电工程公司与东电一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中电工程公司、东电一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订货合同》签订时天高公司知晓该委托关系,故该院对此不予考量。关于东电一公司称《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全部付款义务均应由中电工程公司承担、该案采购系甲供材料的交易形式,理应由大甲方即中电工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天高公司要求中电工程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东电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高公司货款二十八万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九角一分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本金二十八万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九角一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Ο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电一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电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亦即举证期限届满后,天高公司口头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询问东电一公司是否需要时间举证,导致东电一公司没有充足的时间就新的诉讼请求搜集和提交证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订货合同》2.7明确约定了付款主体,一审认为付款主体的约定不明,是断章取义,割裂了合同条款的内在联系。退一步讲,即使按约定不明认定,也应依法审查订立合同的目的及上下文之间的联系,一审确认《框架协议》,却在本院认为部分不予考量,审判具有倾向性。三、一审判决隐瞒庭审真相,掩饰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天高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电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电工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电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经历三次开庭审理,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一审已给东电一公司充分的举证质证时间。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订货合同》约定10%质保金是由买方东电一公司支付,是明确付款义务的体现。三、一审判决不存在隐瞒庭审真相的情形。东电一公司为证明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会议纪要,证明该会议纪要形成后,所有的新采购合同均由中电工程公司付款。天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电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东电一公司未提交会议纪要的原件,天高公司、中电工程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审对中电工程公司、东电一公司与天高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订货合同》项下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是否由东电一公司单方承担。本院认为,《订货合同》中关于90%货款的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由总承包方中电工程公司用银行电汇方式结算,中电工程公司已向天高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关于10%质保金的结算方式,合同仅约定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并未约定付款的主体。在《订货合同》中,东电一公司系需方,天高公司系供方,中电工程公司系总承包方,《订货合同》对东电一公司与天高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而对中电工程公司主要明确约定了支付上述90%货款的义务。另,天高公司就《订货合同》项下未付款事项仅向东电一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东电一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故一审据此认定《订货合同》项下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由东电一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电一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应由中电工程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电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四十八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四十八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