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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铅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龚金花与张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花,张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铅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龚金花,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被告张丹华,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龚金花与被告张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花诉称,被告张丹华以其经营的机动车检测中心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11日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4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共归还利息310,200元,尚欠本金44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已还款310,200元。被告张丹华未到庭,但提交了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另外还有还款10,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原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张丹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结算”,另一张借条借款240,000元,约定“2个月结清,超过2个月按3分结息”。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320,200元。经核算,截止2012年7月被告陆续还款15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39,600元,支付利息110,400元。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又陆续还款170,200元,支付了截止2014年1月的利息。对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丹华向原告龚金花借款4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已超过三年,因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9%)的四倍予以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龚金花借款本金400,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起按照年利率27.6%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为3,950元,由被告张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仇明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