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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冯玉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明,冯玉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全。委托代理人赵春燕,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6日原审原告王文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10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和利息。原告因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因讨债发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误工费共计2078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追讨债务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及误工费损失是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产生的。现双方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的主债务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原告在起诉主债务时未及时主张附属债务,主债务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再请求给付追讨债务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文明要求被告冯玉全给付因讨债发生的损失2078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文明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3日,北京三益化工厂将债务人为被上诉人冯玉全的债权36585.76元转让给上诉人王文明。2013年7月8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36585.76元及利息165600.58元,涿鹿县人民法院以(2013)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张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36585.76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主张在讨债过程中,往返于北京市、涿鹿县、张家口市支出交通费1860元、住宿费1758元、复印费62元,期间上诉人的误工费1710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追讨债务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及误工费损失是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产生的。对该损失双方并未约定如何负担,且上诉人应及时诉讼,以免造成损失扩大,现双方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的主债务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上诉人主张的给付追讨债务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郝丽华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