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和民三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王洪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王洪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00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代表人车德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王洪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被告王洪敏从原告处办理了中银信用卡一张,被告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5月27日,累计欠款11540.9元,其中应付本金7921.84元,应付利息2213.32元,应付费用1405.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截至2013年5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11540.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前述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交易明细、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被告王洪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申领中银信用卡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中记载: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过期卡片自动失效,但申请人使用该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上述有效期的限制;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中国银行应向申请人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印送对账单,申请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如申请人对对账单有异议,应自账单日起30天内向中国银行查询和要求更正,否则视为申请人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此后,被告使用其申领的卡号为***的信用卡消费。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921.84元、利息2213.32元、滞纳金1405.74元,共计人民币11540.9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但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至2013年5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1540.9元,以及自2013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王洪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朱 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