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郑某某、陈某某、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陶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坟上县。法定代表人李传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康华,四川跑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邛崃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陶某某工资款890元。宣判后,被告陈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5237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山东一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陶某某诉称,2011年3月,被告陈某某和郑某某共同承包了山东一诺达水电公司在康定县姑咱镇黄金坪水电站部分建筑工作。2011年3月,原告随被告陈某某到其所承包的施工工地从事劳务,2011年6月29日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90元。被告陈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一份,并承诺在2011年年底前付清工资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89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康定县姑咱镇黄金坪水电站的部分劳务工程系被告郑某某承包的,自己受其委托帮忙组织原告等人到该工地上务工。自己也是受雇者,帮被告郑某某管理后勤、财务,在被告郑某某处领取工资。原告陈述的做工及欠工资、出具《结算凭证》均是事实。但作为被告郑某某财务人员,出具《结算凭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证明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的工资金额。综上,自己既不是该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被告郑某某的合伙人,不能依据出具的《结算凭证》而认定自己是债务人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本公司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属于滥用诉权;法院追加本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如存在劳务关系,应当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后向康定县人民法院起诉,邛崃市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无用工资质的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黄金坪项目部签订了《黄金坪水电站下游钢筋混凝土防护挡墙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郑某某承包黄金坪水电站下游钢筋混凝土防护挡墙的部分劳务。之后,被告郑某某找到被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找人施工。被告陈某某随即组织原告等人在该工地上劳务。被告郑某某在施工快完时借口到成都办事离开工地,临走时叫农民工到项目部要钱,项目部称无法确定工资具体数额。郑某某就安排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2011年6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原告的工资为89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工地上从事财务管理,煮饭等工作,也在该工地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黄金坪水电站下游钢筋混凝土防护挡墙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邛崃市天台山镇紫土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有:兹有邛崃市天台山镇土溪村六组村民陶某某于2011年3月被陈某某找去康定姑咱镇打工,至今工资未结清。2、邛崃市公安局天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有:2012年1月20日14时30分,我所民警在天台山镇太和乡巡逻时发现,杨远洪、张兰彬等53位农民工在太和饭店与陈某某发生纠纷,我所民警经了解,2011年3月份陈某某与郑某某在康定合伙包工地,杨远洪、张兰彬等53位农民工在其手下做工。2011年底结账时,郑某某将工程款领走后却未发给在其手下53位农民工工资。而陈某某又给53位农民工打了工资欠条,故该53位农民工找到陈某某讨要工钱,而发生纠纷。民警经现场调解后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陈某某打工,只能证明原告等人在黄金坪水电站做工。被告陈某某为证明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无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王代林等27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分两部分,第1部分反映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被告,应当给付农民工工资;郑某某是法人代表,应当作为被告,结算后不足部分由郑某某全部给付;陈某某作为农民工一员,只不过是帮助郑某某管理生活所需及材料,代发农民工工资等。该部分为打印件,第2部分是未领取劳动报酬的农民工签名捺印:共计有25名农民工签名捺印。2、参加劳务的刘国福等4人的《证明》1份,证明农民工系陈某某介绍到姑咱镇黄金坪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项目部郑某某处打工,郑某某逃避,农民工于2011年12月23日找到项目部(山东一诺达水电公司),项目部答应给付农民工工资,并让农民工签字搭手印拿钱,可至今没有给钱。3、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现场工程量签订单证明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山东一诺达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当时陈某某让农民工签字是证明未领取工资的金额,其余内容是陈某某自己打印的。对罚款单、现场工程量签订单无异议。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合伙关系是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共同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是指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现被告陈某某予以否认。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其所在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明属有关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书。其形式要件已具备。但就其内容上看,虽有“陶某某于2011年3月被陈某某找去康定姑咱镇打工,”,“我所民警经了解,2011年3月份陈某某与郑某某在康定合伙包工地,杨远洪、张兰彬等53位农民工在其手下做工。”等内容,但该内容的真实性从何而来,派出所民警向谁了解,被了解对象与郑某某和陈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应当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中涉及合伙关系的内容不能确定。从《黄金坪水电站下游钢筋混凝土防护挡墙劳务合同》来看,与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被告郑某某,而不是被告郑某某和陈某某二人;从《工资表》来看,被告陈某某也在领取工资。加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相反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郑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详细情况。二、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等人在被告郑某某承包的康定县姑咱镇黄金坪水电站务工,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具有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基于被告郑某某无用工主体资格而形成无效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承包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康定县姑咱镇黄金坪水电站下游钢筋混凝土防护挡墙劳务工程。并组织原告等人从事劳务活动。被告郑某某系建筑工程中无资质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与原告之间建立的系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该无效合同,由于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因此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现被告郑某某离开施工工地,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该劳动合同的无效,因前一手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直接组织人员施工而将其劳务分包给被告郑某某,该行为具有过错,应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立为第三人;法院也不应将其追加为被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如果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有劳务关系,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后向康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由邛崃市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因该案系劳务纠纷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故对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邛崃市天台山镇紫荆村1组,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劳务费890元;二、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