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上海同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481号原告上海同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金兴。委托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同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寒艺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寒艺中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寒艺中心的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陆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寒艺中心签订《供需合同》1份,原告按此合同向寒艺中心提供了总计价款415,850元雕刻冰,截至2012年1月20日寒艺中心尚欠原告货款265,8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愿意承担寒艺中心所欠货款265,8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正新在该承诺书上写明该欠款于2012年3、4月份还清。被告曾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至今尚有余款215,85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5,850元,以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以原告为甲方,寒艺中心为乙方,双方签订供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供应雕刻冰,数量4000条左右,根据乙方实际需求而商定。雕刻冰单价为每吨1,500元,每条规格为70斤。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此款至雕刻冰供需结束后抵充应付款,雕刻冰供需结束后,需在年内结清当年费用。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与寒艺中心经协商,认可寒艺中心与原告签订的雕刻冰供需合同。被告愿意承担并支付寒艺中心拖欠原告的雕刻冰所有债务,合计265,850元。叶正新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该还款从2012年3月份至4月份还清。同年5月9日,被告转账至原告农行账户5万元。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寒艺中心为普通合伙企业,于2010年12月22日成立,于2012年9月7日注销。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寒艺中心已注销,其不再追究寒艺中心合伙人的责任,仅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承诺书、入账通知书、寒艺中心工商登记材料、原告陈述及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债权人认可被告代原债务人寒艺中心承担原合同的全部债务。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继受债务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同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15,850元;二、被告上海地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同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两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