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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钱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童化纤有限公司与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童化纤有限公司,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钱商初字第130号原告:绍兴县金童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江。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青。原告绍兴县金童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4)绍柯钱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常年提供底丝、大有光低弹丝等,被告每月提货120吨以上,价格随行就市,由双方协商,货款累计超过100万元以上,被告须先付款再提货。同时,原、被告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提供抵押财产,对其所欠原告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4月14日对账,被告仍欠货款1220762.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0762.0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苏G3-0-2012-0046动产抵押登记书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常年为被告提供底丝、大有光低弹丝等,被告每月提120吨以上,价格随行就市由双方协商定价,在被告每月提货120吨前提下,原告为被告提供100万元铺底资金,货款累计超过100万元以上,被告须先付款后提货,不得欠款提货,100万元铺底资金须在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结清,春节后再欠。合同还约定附件1《动产抵押合同》为不可分割部分。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部分动产抵押给原告,抵押财产作价2318000元,原告同意提供《供销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铺底资金,抵押金额即为100万元;抵押合同还对抵押财产保管、权利限制、抵押权撤销等作了规定。同日,原、被告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苏G3-0-2012-0046,登记的财产为蒸箱2台、水洗联合机2台、割圈绒机器10台、烫光机7台、定型机1台,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额为100万元,履行债务的期限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截止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762.03元,遂成讼。以上事实由《供销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业务往来对账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动产抵押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书,被告提供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为100万元,故原告在1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童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0762.03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绍兴县金童化纤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编号为苏G3-0-2012-0046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财产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绍兴县金童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8元,依法减半收取78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9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