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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与被告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衣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将陪嫁拉回娘家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患有××,我多次催促其检查治疗,原告不但不治疗,还时常打骂被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们婚后2013年秋建房一间,花费12000元。2014年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元。建大棚2个,价值36000元。共同存款116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共同分割。因原告隐瞒婚前患有××,致使原告��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20000元。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将陪嫁拉回娘家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均无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和好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许离婚。被告称婚后原被告2013年秋建房一间,花费12000元。2014年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元。建大棚2个,价值36000元。共同存款116000元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目前患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