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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宪春、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秦宪春,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负责人明顺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宪春,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司机。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北景家屯村。负责人武志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公司员工。原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宪春、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告秦宪春及委托代理人高磊、徐学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21时45分,106线与威县开放路交叉口,吴锦驾驶皖S925**号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秦宪春驾驶的冀EA19**、E2D95挂半挂车(乘载张立红)相撞,造成秦宪春、张立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宪春、吴锦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红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2,760元,鉴定费2,480元,冀EA19**、E2D95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8万元(直接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鉴定费用、停运损失、道路损坏赔偿、拖车费、交通费),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损鉴证意见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路产赔偿收据、维修发票、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加油票据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经我公司参与,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90,000元明细是公司材料费,不是修理费、施救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拖车费有异议,是原告自行拖回其本人所在地的费用,在威县该车可得到正常修理,原告自行选择修理厂家,费用应自行承担。路产损失无异议。处理事故开支有异议,处理财产损失不应产生差旅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秦宪春辩称,冀EA19**、E2D95挂半挂车登记车主系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秦宪春,秦宪春贷款购车,贷款已还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有合法证据支持。价格鉴证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是交警部门扣车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路产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修车、施救费、拖车费、处理事故费用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修车费用90,000元,证据不能显示是该修车费用,只显示为公司材料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被告秦宪春提交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45分,106线与威县开放路交叉口,吴锦驾驶皖S925**号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秦宪春驾驶的冀EA19**、E2D95挂半挂车(乘载张立红)相撞,造成秦宪春、张立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宪春、吴锦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红无责任。2014年4月29日,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邢市价鉴车字第14002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皖S925**号货车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82,760元,支付鉴定费2,480元。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车损82,760元,修车费、施救费90,000元,停车费2,000元,拖车费7,000元,鉴定费2,480元,路面污染损失3,000元,处理事故各项开支8,000元。原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皖S925**号货车所有人。另查明,冀EA19**、E2D95挂半挂车登记车主系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秦宪春,秦宪春贷款购买,贷款已还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损鉴证意见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路产赔偿收据、维修发票、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加油票据、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人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邢市价鉴车字第14002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有异议,但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维修发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皖S925**号货车车损应以邢市价鉴车字第14002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82,760元)为准,原告主张施救费,被告有异议,施救费(现场)本院凭票据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2,480元,本院凭票据确认,被告对路产损失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拖车费、处理事故各项开支,被告有异议,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车损82,760元,鉴定费2,48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90,240元。因冀EA19**、E2D95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A19**、E2D9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A19**、E2D95挂半挂车投保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A19**、E2D9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车损80,760元(82,760元-2,00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85,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A19**、E2D9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2,880元(85,760元×50%)。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2,480元,由被告秦宪春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40元(2,480元×50%)。因冀EA19**、E2D95挂半挂车系秦宪春贷款购买,贷款已还清,故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A19**、E2D9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元,在冀EA19**、E2D9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2,880元;二、被告秦宪春赔偿原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40元;三、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秦宪春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