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辛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雪峰,刘晓宇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辛雪峰,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宇,女,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共同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以所居住的楼房作为抵押,后原、被告离婚,但此笔贷款没有清偿。被告出售楼房时用买方所交的10万元由原告偿还了贷款,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以此借据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认为所借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是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认为应当偿还出具借据的款项,所主张的偿还贷款的事情与借据不属于同一法律,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双方共同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偿还了婚姻关系期间所借的贷款,被告应将自己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3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双方所有的位于××小区的楼房归被告所有,鸡场一处,双方变卖后各一半,因当时涉及2010年7月份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借贷10万元(用××小区的楼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该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2012年8月27日被告要出卖该楼房时,买方交了10万元定金,被告找到原告一起到信用社偿还了10万元贷款和利息,当时原告为被告书写金额为10万元的欠据一枚,因原告要求计算凑整时间,所以日期写成了2012年9月1日。如果是夫妻共同外债,作为原告应该出具5万元欠据,而不是10万元,这也说明该1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偿还的事实存在,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借贷款10万元,2011年7月7日延续贷款,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作抵押。201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辛某与刘某自愿离婚;二、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三、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处位置在××小区归女方刘某,还有土垅岗鸡场一处(占地9亩)卖后夫妻双方各自一半;四、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2012年8月27日被告出卖该楼房时,买方交了10万元定金,原、被告用10万元定金款偿还了该10万元贷款,2012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书写金额为10万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3年5月1日偿还。原告未按时还款,被告诉之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巴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被告父亲刘甲11.5万元,刘甲诉之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巴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刘甲11.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离婚协议第四条关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的约定,却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原、被告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所借贷款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已经偿还了10万元贷款,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协商该10万元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辛某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 铁 来自: